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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法律含义是什么?

2018-10-10 15:59:43
问:《招标投标方》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法律含义是什么?违反此规定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答:《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该法条是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违该法条规定的中标行为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那么“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如何理解低于成本价呢?
《招标投标法》没有对不得低于“成本”中的“成本”进行定义,但一般认为,该法条所说的“成本”指的只能是投标人自己的企业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我国各地编制的建设工程定额是定额管理部门(现为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一定的科学方法测定的,反映的是建筑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而承包施工的企业由于各自的施工管理水平、采购渠道、施工技术等的差异,每个施工企业的企业成本是有差异的。正因为施工企业的成本有差异,才有了报价上的竞争。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只是企业以低于自己的成本价进行投标竞标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可能以停工要挟建设单位提高造价的不良后果,也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等危害工程质量情形的发生。总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义务人是投标人,禁止的是建筑企业以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竞标的行为,如果建筑企业实施了该行为,则《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招投标后的中标无效也将导致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但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因为每个建筑企业的成本价外界一般是不知道的,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一般均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报价竞标,但一个具体的报价是否低于该企业的成本价,无论是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还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难以准确认定,实践中只能凭经验对过分低于市场价格的报价进行询标解决。而通常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在投标阶段均以自己有优惠的采购渠道、人工费便宜等为由否认自己的报价低于成本,因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认定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