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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报价低于成本价是否可行?

2018-10-10 15:24:27
问:某工程经过招投标,某施工单位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现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施工单位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以低于成本报价中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自己的报价低于成本价。
这样主张权利是否可行?法院会支持吗?
答:施工单位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自己的报价低于成本价的主张是一种错误的选择。
如果以定额为依据进行鉴定,因定额是社会成本价,以社会成本价的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施工单位的报价是否低于自己的成本价不具操作性。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施工单位如果提出这个主张,就应当提供自己以低于企业成本价进行投标的证据,而施工单位很难提供这样的证据。
法院一般会要求施工单位自行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报价低于本企业的成本价,法院只须对此进行审查。即使施工单位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因为施工单位提出的鉴定的目的不是工程造价是多少而是承包人的报价是否低于其企业成本价,此时的司法鉴定实际上属于评估,应通过审计企业财务账才能确定,而不是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
一般认为,所谓的成本价是指无利润的价格。施工企业的成本价可以分三种:社会平均成本价,相同资质等级平均成本价,个别企业成本价个别企业成本价的确定,只能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其价格与相同资质等级的平均成本价相差不大:二是其价格与本企业近期的成本价相差不大。所以,如果评估意见的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价或相同资质等级平均成本价不存在显著的差异,就不能认定为低于其企业的成本价。
另外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司法鉴定,如果进行鉴定,其结果不外有两种:鉴定单位作出评估意见证实承包人实施了以低于企业成本价中标,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由承包人承担;鉴定单位也可能因资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其结果是施工单位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由施工单位承担。
即使鉴定意见的结果是证明施工单位以低于企业成本报价中标而导致合同无效,其结果也对施工单位毫无好处,因为鉴定意见确认施工单位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而导致中标无效,合同的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属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其范围恰恰应是合同价与施工单位低于成本的骗标的价差。因此施工单位的主张不可取,也操作的可能性,既不能成立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