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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2018-09-06 21:15:1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1、发包方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缔约主体的事实以及因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审计事项的发生于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0-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周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阿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董华、汪国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苗佳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建设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4月10日间,首钢建设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及爱斯阿尔公司就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号的SR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由于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导致施工中断,双方就停工补偿及欠付工程款、材料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但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未向首钢建设公司履行约定义务。2010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经过各方验收并予签章确认。随后,首钢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决算书》,但至今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借故推诿不予办理,故请求:1.判令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向首钢建设公司支付SR三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以及材料价差、停工损失赔偿金、代付材料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应计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5003万元;2.判令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向首钢建设公司退还SR三期项目的保证金50万元;3.判令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就首钢建设公司的全部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的受理、保全、鉴定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首钢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沈阳实华公司和辽宁实华公司签订《SR三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建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号的“SR三期工程”。其中约定施工建筑面积以5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结构形式为住宅是剪力墙结构,办公楼及商业网点是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26930472元,本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形象进度支付。此后,双方又签订《沈阳SR三期工程补充协议》(未标明签订时间,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消防通风专业预埋、砼和钢筋量差及价差、钢筋采购价格及价差、冬施费、办公楼施工内容、甲控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9日,双方就上述问题再签订《沈阳SR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上两个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08年4月10日,首钢建设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除开工、竣工时间及合同暂定价等内容与上述首钢建设公司、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2008年6月14日,首钢建设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签订《沈阳SR项目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工程单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08年7月3日,首钢建设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签订《沈阳SR项目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该协议载明:“由于办公楼下发设计变更,按原图施工的办公楼首层必须拆除并重新按新图纸施工,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结合施工的具体情况,对原合同及协议中有关内容补充如下:办公楼单价由原合同的1000元/㎡更改为1220元/㎡”。
2009年5月5日,沈阳实华公司、首钢建设公司、抚顺顺丰恒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顺丰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差120万元作为欠款利息,由沈阳实华公司补偿。
沈阳实华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经2010年3月26日形成《关于沈阳SR工程停工费用的会议纪要》,2010年3月31日签署《关于沈阳SR工程停工费用的补充协议》,确定停工补偿费用为1234万元,在正常结算之外形成有效的结算报量资料,最终进入工程总决算;同时明确1234万元停工费用中包括2008年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3.39万元,余额为1110.61万元。
2010年7月24日,沈阳实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对首钢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汇总表给予确认,并出具了当期工程款支付证书。该工程款汇总表载明,截至2010年7月,首钢建设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是136244898元,已付工程款88717997元。一审庭审中,首钢建设公司只认可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9780559元,以房抵付工程款822363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沈阳实华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就SR三期301#、302#、309#、310#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签署《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爱斯阿尔公司亦以建设单位名义与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共同就涉案住宅楼、办公楼、网点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暖和电气工程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其“验收程序和内容”中载明“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已完成合同及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达到了竣工验收标准。”“监理单位意见”中载明“符合各项要求,同意验收。”同时,沈阳实华公司、首钢建设公司与设计、监理单位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上述涉案工程项目分别做出“同意验收”的意见。
2010年8月23日,沈阳实华公司向首钢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欠贵单位沈阳SR三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由于资金原因,暂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为了本工程的顺利交工,在此承诺,到2010年9月30日前,将劳务费支付贵方到95%,2010年11月30日前,双方商定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付款约定,在此期间同时办理工程档案的移交、档案初验合格证移交,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
2013年10月23日,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向委托人辽宁实华公司出具《沈阳SR三期B段工程(北京首钢)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为111958907.32元,首钢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月19日,辽宁实华公司收取首钢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钢建设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首钢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完成决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现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以华阳公司曾向其出具《审计报告》为依据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首钢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鉴定是沈阳实华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且首钢建设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三年后,于诉讼外单方委托完成,首钢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亦未能给予合理答复,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上考虑,对于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本案中经双方盖章,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的“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至2010年7月,首钢建设公司累计完成涉案工程价款为136244898元,此时涉案工程的施工已接近尾声,虽然不排除首钢建设公司此后还有少许施工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发生多少工程量及具体造价数额,以本案现有证据,并根据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的情况,应认定首钢建设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应取得的总款额为136244898元,该款额已包括双方协议的停工损失赔偿款1234万元和代付货款利息120万元。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还曾提及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26830472元,该款额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中是否包括上述停工损失1234万元及代付货款利息120万元,亦不清楚,对此不能采信。
关于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审查,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主张其已付款总额是119639097.78元,包括其主张的付款105329582.78元、以房抵款8223631元、代首钢建设公司垫付维修费及业主迟延入户补偿款6085844元,首钢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主张付款105329582.78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双方财会人员的QQ聊天记录显然不属于涉案工程款项的正式对账形式,它只说明双方人员曾有非正式的对账过程,对账内容并不明确,更未形成双方公司认可的对账结果。本案中“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截至2010年7月,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已付款为88717997元,而经一审法院审核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应认定其2010年7月以后付款15681585.78元,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主张其自己支付了货款利息120万元,缺乏支付凭据等有力证据,不能认定。诉讼中首钢建设公司认可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以房抵款8223631元,故应认定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已付款总额为112623213.78元。
至于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主张其代首钢建设公司垫付维修费及业主迟延入户补偿款6085844元,该款应计入已付款总额的问题。因首钢建设公司不认同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维修的问题,不认同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主张的代其垫付了维修费及补偿款的事实,不认同其应承担该维修责任和补偿责任,不认同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其已付款的主张,故在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首钢建设公司知道并同意其垫付维修费及业主迟延入户补偿款的情况下,不能将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主张的上述6085844元款项计入其对首钢建设公司的已付款。因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在本案中未就首钢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维修责任等问题提起反诉,故可就此另诉解决。
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还主张首钢建设公司应承担对涉案工程擅自分包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认为首钢建设公司应给付其违约金,因首钢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其对此亦可另行解决。
因沈阳实华公司和辽宁实华公司应给付首钢建设公司总款额为136244898元,其已付款额为112623213.78元,故沈阳实华公司和辽宁实华公司尚欠首钢建设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赔偿款、代付货款利息等共计23621684.22元。
关于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应否向首钢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问题。经审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2.5及15.1条款约定“在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后,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完毕。2010年8月27日,首钢建设公司已向沈阳实华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尽管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实际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通知首钢建设公司,但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依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最迟应于2010年10月31日向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达到95%的比例,即129432653.10元。而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实际已付款总额为112623213.78元,故2010年10月31日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涉案款项为16809439.32元,对此其应予给付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约定了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关于该部分款项何时返还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SR三期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保修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2款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于2010年7月30日已办理完毕,故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应于2012年8月14日向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额,即6812244.90元(136244898元×5%),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在支付该款的同时,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
另外,2010年1月19日,辽宁实华公司收取首钢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首钢建设公司诉请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首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一、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首钢建设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赔偿款、代付货款利息等共计23621684.22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6809439.32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6812244.9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首钢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首钢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50元,由首钢建设公司负担117780元,由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负担176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实华公司、辽宁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辽宁实华公司对首钢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辽宁实华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忽略了辽宁实华公司已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实际交付沈阳实华公司,以及辽宁实华公司除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上加盖公章外,均未再参与沈阳实华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之间的任何行为的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依据“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36244898元是错误的。1.“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作为工程款结算文件,无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其签订形式不符合沈阳实华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文书签订条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624489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中,沈阳实华公司提交了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要求首钢建设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排除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形,而对《审计报告》进行实质内容审查。但一审判决并未论证《审计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仅笼统的否定了其效力。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收到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报告后进行审核,并在双方存在争议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首钢建设公司对发包方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数额,或依法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而不能在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由法院凭单一证据直接对工程总造价做出认定。一审判决在首钢建设公司未明确主张工程总造价数额的情形下,直接凭“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认定总造价数额,过于草率,且违背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沈阳实华公司支付了120万元钢材利息是错误的。一审中,首钢建设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我公司已将上述补偿挂账且收取相应资金”,此《说明》足以证实案外人顺丰公司已收取120万元。一审判决对首钢建设公司提供的该自认证据不予考虑,却认定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12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忽略《承包合同》第13.2.5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条件,直接认定发包方单位应支付95%工程款是错误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而客观上,双方并未“结算完毕”,更未确定“结算价”,故95%的工程款数额实际是无法确定的。并且,上述合同第13.2.4条明确约定首钢建设公司取得75%工程款后,“在工程已移交且全部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才能支付15%,至此结算工程款才达到90%。此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达到,尚不具备支付至90%的条件,更何况95%。而一审判决忽略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甚至判令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首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首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首钢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提交的两份上诉状中均没有明确列明上诉请求,上诉状书写格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为及时取得工程欠款放弃部分权利,按照“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的累计完成工程量主张权利,一审以此计算工程欠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也没有将《审计报告》送交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所有竣工材料均已经交付,上诉人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爱斯阿尔公司陈述意见称:(一)爱斯阿尔公司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金额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爱斯阿尔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既未参与,也不了解争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爱斯阿尔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沈阳SR工程结算存在问题会谈提纲》,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华阳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过程,主张《审计报告》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系因上诉人内部需要委托华阳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只是进行相关配合工作,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同意委托华阳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并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第三人爱斯阿尔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沈阳SR工程结算存在问题会谈提纲》的真实性及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审计报告》的形成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工程款汇总表,因属于复印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辽宁实华公司是否应当与沈阳实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如何确定;(三)沈阳实华公司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20万元的钢材款利息;(四)本案全部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辽宁实华公司是否应当与沈阳实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辽宁实华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辽宁实华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缔约主体,其在合同空白处盖章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且之后也已将该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沈阳实华公司,未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设立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上,辽宁实华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均在甲方处盖章。因此,从合同形式上,辽宁实华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共同作为缔约一方的意思表示清楚,并无证据证明辽宁实华公司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上诉人主张根据2007年11月25日其与爱斯阿尔公司签订的《SR国际新城三期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二)》,辽宁实华公司已退出该项目。经审查,该协议中“辽宁实华公司授权沈阳实华公司代表其行使在本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足以证明辽宁实华公司已“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该协议系辽宁实华公司与爱斯阿尔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签约主体,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将辽宁实华公司“退出”事项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辽宁实华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沈阳实华公司、其不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属于明知并认可,并无证据证明。且之后辽宁实华公司仍在《补充协议(二)》中加盖公章,就工程施工中的相关问题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因此,即使辽宁实华公司与沈阳实华公司、爱斯阿尔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施工及权利义务承担方面存在相关约定,也不产生约束被上诉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沈阳实华公司和辽宁实华公司基于《承包合同》而应共同承担的相应义务。《补充协议(三)》、《沈阳SR项目三期补充协议(四)》仅是对《承包合同》个别事项的变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沈阳实华公司单独承担《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辽宁实华公司未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承包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并未抗辩主张辽宁实华公司不是合同签约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辽宁实华公司是否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合同缔约主体的事实以及因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辽宁实华公司不应与沈阳实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以确定工程总造价错误,应当依据《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提交了结算报告,2010年11月上诉人委托华阳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沈阳SR工程结算存在问题会谈提纲》,能够证明在华阳公司审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华阳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据此,可以认定审计事项的发生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的形成完全是上诉人内部事务,与工程价款结算无关,应与事实不符。但由于该《审计报告》系辽宁实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尽管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但是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对所涉争议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审计报告》对双方争议事项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披露。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针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及鉴定部门的答复意见,可以认定审计结论中并未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的停工损失等费用,因此审计结论反映的工程总价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且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钢筋调差数额等异议也没有作出充分说明,审计结论的科学性无法确定。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上诉人对审计结论也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经过审查,基于《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2010年7月24日的“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经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月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而根据《承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核实与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月进度工程量中的分项工程,均以楼层建筑面积为单位,经上诉人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作为本月的进度工程量。“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上有合同约定价、至本月累计完成的工程量、本月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数额等,同属一页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与上述汇总表中数额一致,并有沈阳实华公司工程部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也加盖了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名章,形式上与《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核实与支付方式基本吻合。该汇总表中所载明的合同价格与《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上诉人对该汇总表中已付88717997元的记载亦无异议,而该汇总表中载明的停工损失、代付货款利息的数额与本案相关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工程款实际按月申请拨付方式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即将完工时形成的该汇总表,是经发包方与施工方及监理方相关工程负责人员核对后形成的,各方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在当时均无异议。虽然该汇总表并非经结算审核后形成的结算协议,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但由于双方因结算发生分歧,无法达成结算协议,且对审计结论存在的分歧在诉讼过程中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均未申请法院对工程量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情形下,相比于上诉人单方委托且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存在一定瑕疵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将经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汇总表记载的累计工程量作为确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于双方纠纷的及时解决。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采信“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作为确定工程总造价依据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沈阳实华公司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20万元钢材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2009年5月5日沈阳实华公司、首钢建设公司及顺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方经协商确认120万元作为钢材欠款利息由沈阳实华公司支付给顺丰公司。因此沈阳实华公司对该笔款项具有支付义务。顺丰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说明》中陈述,“我公司已将上述补偿挂帐且收取相应资金”,该陈述表明顺丰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120万元钢材款利息。虽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给顺丰公司的付款凭证,但是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主张称其应当支付及已经支付的钢材款利息为12万元,该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顺丰公司证明的数额均不吻合,表明上诉人对沈阳实华公司是否支付了该款项及支付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其主张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于“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该笔款项已经列入被上诉人代付货款利息项下,一审法院将支付该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实华公司向顺丰公司实际支付了争议的120万元或12万元款项,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全部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由于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0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报告,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结算报告的60日之内予以审核完毕并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但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定审核价格,其虽然委托华阳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直至2013年10月方才作出审计结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及时形成结算总价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本院二审庭审中,作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一方的爱斯阿尔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基本销售完毕,也已经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欠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阳实华公司及辽宁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08元,由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 佳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