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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15:31:39
工程款是不是需要审价,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工程款是不是需要审价,判断的标准就是工程款是不是已经确定。那么,怎么判断工程价款是不是已经确定了呢?我们分别情况进行讨论。
情况一:如果工程款已经审定并有审定单的话,实际上,说明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委托外部的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而且已经有审定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工程款就已经确定。既然已经确定,就不需要进行审价。
情况二: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没有通过委托外部进行工程审价。当事人通过内部审核,也就是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审核后签章,在这样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也已经确定,不需要审价。
情况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要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实际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第二,双方也约定了超过结算期限,发包人不予回复视为认可。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符合了这两个约定的条件,逾期不结算才视为认可。当然如果视为认可结算的话,这个价款已经确定,就是承包人给发包人结算书里载明的价款。
实践中关于逾期不结算不作为视为认可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的约定,是否可以认为是逾期不结算即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
国家工商总局及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约定是不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约定呢?关于这个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渝高法[2005]54号文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6年4月25日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文进行了回复,复函的名称为《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在这个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的约定不能简单推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实际上不能看作含有逾期不结算就视为认可的约定。依据该条款主张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第二种情况:建设部107号令、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是否可以作为法律适用?
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
如果承发包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承包人是不是可以按照107号令、369号文第16条的规定,来主张逾期未答复,视为竣工文件已被认可呢?
是不是只要合同里约定的结算期限已过,按107号令、369号文来主张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结算呢?
答案是否定的。
107号令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369号文也至多也只算是部门规章性质的文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法律来适用,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对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这样一个重大的、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显然是不适宜作为参考的。因此,不能依照这两个文件,主张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