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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1 18:05:27
问:当事人对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答: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附:(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杰。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c座。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本成。
上诉人罗杰与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黄本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核准,由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该工程项目一期于2005年6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并于2007年12月底建成投产。
二十三冶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与中铝国际公司签订《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高压溶出(ⅰ—ⅳ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299.24万元。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2#酸洗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金额127.5万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按发包人施工图对承包人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后,按合同值=(经发包人审定的预算值-甲供材料-三项费用)×95%+甲供材料+三项费用,变更超±2%的部分按合同值确认标准执行。按照设计院所出施工图,由发包人供应图纸所属的甲供材料一览表所列出的材料(不包括承包人临时设施用料),其余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设计变更所用材料原则上发包人不供应,特殊材料除外。砼采用集中供应,任何单位不得设立砼搅拌站(除有特殊情况)。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2#原料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835.29万元。工程结算按固定合同价款,超±2%的设计变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施工图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和发包人对编制预算的要求,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下浮9%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排盐苛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308.96万元。工程结算按固定合同价款,超±2%的设计变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施工图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和发包人对编制预算的要求,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下浮9%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
2005年8月,罗杰在黄本成的介绍下以“土建项目队长”的身份进入二十三冶公司承包的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工地组织施工。2007年,罗杰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责任书》,罗杰作为责任人签名,加盖了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该项目部原负责人张正成的印鉴,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日。该《项目责任书》明确:二十三冶公司将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3#高压溶出、2#溶出酸洗、2#原料磨工程所有的土建工程(含已由罗杰投资在建的部分)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责任人罗杰。责任人为项目部“土建项目队长”。二十三冶公司负责工程技术指导、收集、整理工程技术资料,组织验收,办理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罗杰投资、建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收回:按甲方(广西华银铝总包单位)与二十三冶公司所签合同的标准结算上述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杰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钢材、水泥、砼)款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杰,如项目部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目部协助责任人办理有关事务和代购相关材料,事先与责任人商定,其费用开支由责任人负担。
2007年1月24日,二十三冶公司和罗杰确认罗杰土建施工队截止2006年底已完成工程量为3280万元。同时注明:系暂估已完成的工程产值,且未扣管理费。之后罗杰继续施工,直至其所承包项目完工。
罗杰提供了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内容为:二十三冶公司将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3#高压溶出、2#溶出酸洗、2#原料磨的所有土建工程(含钢结构),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罗杰,后又将新中标的排盐及苛化工程承包给罗杰,现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交付安装设备。罗杰在施工过程中,除了领用项目部提供的钢材、水泥、商品砼外,自行采购的防静电地板、防水、防腐、保温、隔热、装饰材料及部分钢材用于项目工程施工,自购材料款及上述项目工程款双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扣减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款项及项目应收管理费后再支付给罗杰。该《备忘录》右下角的空白处盖有“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印鉴或签名。
2010年5月12日,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经核对确认:罗杰在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土建项目中领用钢材8267738.46元、水电费173286.74元、罚款13250元、设备租赁294688元、商品混凝土7885002.05元,共计16633965.25元(其中16152740.51元属于甲供材料,481224.74元属于财务扣款)。
2011年5月15日,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审定表》,审定二十三冶公司总结算金额为140969646.32元,核减二十三冶公司送审结算金额10484929.68元。该《定案表》有发包单位中铝国际公司和审核单位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承包单位二十三冶公司未签字盖章。
2011年11月,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获得了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建筑业协会联合颁发的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
2011年11月29日,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召开会议并作出专纪(2011)20号《专题会议纪要》:协商确定最终的合同总值为144947629元,双方约定甲供材料按二十三冶公司的材料出库单金额60571179.36元扣款。
2011年12月15日,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经清算,中铝国际公司应付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余额为2463559.97元。同日,二十三冶公司向中铝国际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就华银一期工程结算与贵部已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定案表中需核减的明细是根据中磊审计的结果上由我公司进行整理,如以后与我司下属的分包队伍产生纠纷均与贵部无关”。2011年12月16日,中铝国际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汇支付二十三冶公司200万元,2011年12月18日中铝国际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支付二十三冶公司463559.97元。2012年3月20日,二十三冶公司向中铝国际公司出具说明:截止2011年12月18日,中铝国际公司已向二十三冶公司付清了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如我公司与我公司劳务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等第三方发生任何纠纷,均与中铝国际公司无关。
经过对账,罗杰和二十三冶公司以及第三人黄本成均认可:罗杰从黄本成处收到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91000元。罗杰在施工过程中对蓝图内部分的施工没有进行现场签证。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或黄本成之间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罗杰没有向二十三冶公司或黄本成提交书面的结算资料报告或相关的申请报告。由于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罗杰遂于2012年1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罗杰申请并提供担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二十三冶公司30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10月15日执行给付罗杰。
因二十三冶公司对罗杰提交的《项目责任书》和两份《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项目责任书》以及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上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罗杰不能提供2007年9月17日《备忘录》的原件,故不予鉴定,亦不予采信。2012年8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送检的《项目责任书》上第1页和第2页上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样本上相应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印章的形成时间在2007年1月之后,接近2007年7月;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上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样本上相应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2007年9月19日一致。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罗杰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形成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印章真假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鉴定意见认为《项目责任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一致,罗杰无法解释。中铝国际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黄本成同意二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罗杰施工的蓝图内工程量没有现场签证,二十三冶公司申请对罗杰完成的2#溶出酸洗、2#原料磨、3#高压溶出、排盐及苛化四个子项中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天平公司)进行鉴定,广大天平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湘广天鉴(2013)第004号《关于广西华银氧化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报告》,认定:罗杰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总额为54346438.31元,罗杰施工的工程款为35059272.11元。对该鉴定报告,罗杰和二十三冶公司均提出异议,罗杰于2013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确有瑕疵,遂退回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广大天平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湘广天鉴(2013)第004号《关于广西华银氧化铝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修正)》,鉴定结论如下:a、(1)涉案工程项目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总额为:蓝图内金额(已优惠下浮:2#溶出酸洗1120000元,2#原料磨23189172.15元,3#溶出18877500元,排盐及苛化5170000元,蓝图内计48356672.15元。蓝图外设计变更、材料价差费用(已优惠下浮):2#溶出酸洗544540元,2#原料磨4345724.11元,3#溶出4326090.87元,排盐及苛化812683.69元,蓝图外计10029038.67元;故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金额为(未扣除合同内±2%):58385710.82元。
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设计变更在中标价(不含甲供材)±2%以内,由施工单位自行消化,超过±2%部分,按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调整”,该部分金额为:项目结算总金额-争议项目金额-蓝图外金额-甲供主材及其他(58385710.82-10029038.67-22243043.94-16152740.51)×2%=199217.75元,该部分金额在法院最终裁定时,如争议项目金额变动调整后,该部分金额也应相应增减调整。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金为(扣除合同内±2%):58186493.07元(58385710.82-199217.75=58186493.07)。
(2)不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未扣除合同内±2%):
58385710.82-(税金1892521.83+定额测编费73345.8+劳保金额1106271.44)=55313571.76元。合同内±2%部分为:(55313571.76-9501330.76-21073117.84-16152740.51)×2%=171727.65元,故不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项目总额为(扣除合同内±2%):55313571.76-171727.65=55141844.11元。
b、罗杰施工的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为:58186493.07-22243043.94=35943449.13元;
(2)55141844.11-21073117.84=34068726.27元(不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
c、罗杰争议项目工程款为:(1)争议项目总额为22243043.94元(其中定额测编费27696.65元、税金720447.12元、劳保金421782.33元);不含定额测编费、税金、劳保金金额为21073117.84元。(2)属于争议项目总额22243043.94元所含内容,依据罗杰所领用材料反算,鉴定单位认为可以计为罗杰工程的金额为1885144.68元(其中定额测编费2368.61元、税金61106.30元、劳保金35718.13元),故不含定额测编费、税金、劳保金金额为1785951.64元。
d、关于最终结算调整问题说明:中铝国际公司证据关于《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结算审定表》中,一期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40969646.32元,定案表有发包单位中铝国际公司和审核单位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承包单位二十三冶公司未签字盖章。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144947629元,二者相差金额3977982.68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和法院要求当事人各方提供相关明细,截止报告出具之日,鉴定单位未收到相关证据资料,无法对此金额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做出相应判断,最终如何处理,应由法院做出裁定。并说明:本次鉴定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定,对原被告双方甲供材料扣款或往来付款未进行确定,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的8%的管理费用未进行确定。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广大天平公司作出的湘广天鉴(2013)第004号《关于广西华银氧化铝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修正)》进行质证,罗杰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罗杰在2#溶出酸洗、2#原料磨、3#溶出、排盐及苛化四个子项目工程土建部分结算总额为58186493.07元(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金并扣除合同内±2%),但对二十三冶公司提出的争议项目总额22243043.94元不认可,该部分金额系罗杰施工的。应增加:2#溶出酸洗蓝图部分水池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5%优惠后的工程款1346046.17元;2#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应增加工程量差额1193650.02元;因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144947629.00元,与原结算金额相差金额3977982.68元,罗杰的工程款应相应增加1722864.3元,故罗杰的工程款为62449053.56元。二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141844.11元(不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项目总额并扣除合同内±2%);争议项不含定额测编费、税金、劳保金金额为21073117.84元,争议项中依据罗杰所领用材料反算其工程的金额为1785951.64元(不含定额测编费、税金、劳保金)。同时认为:工程总额中关于附件六有十项内容采用的是最初的审计值,而非最终的审定值,共多计算721740元;鉴定报告附件六中无争议的三项内容应为有争议项,涉及金额为377454元。第三人黄本成的质证意见:同意二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中铝国际公司对此没有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对广大天平公司作出的湘广天鉴(2013)第004号《关于广西华银氧化铝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修正)》的认证意见:该《鉴定报告(修正)》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罗杰起诉称,2005年6月,中铝国际公司承建了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二十三冶公司。二十三冶公司将其分包项目的土建工程(含钢结构)承包给罗杰施工。2006年3月2日,二十三冶公司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与罗杰签订《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约定将广西华银氧化铝项目一期工程3#高压溶出、2#溶出酸洗、2#原料磨等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含已由罗杰投资在建部分)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罗杰施工;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指导,收集、整理工程技术资料,组织验收,办理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双方约定按照二十三冶公司和中铝国际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标准结算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杰的工程款,在扣除甲方供应材料(钢材、水泥、砼)款后,余下工程款由二十三冶公司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杰,如果项目部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
2006年底,二十三冶公司又将新中标的排盐及苛化工程承包给罗杰施工。罗杰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了防静电木地板、防水、防腐、保温、隔热、装饰材料以及部分钢材用于项目工程施工。2007年1月27日,二十三冶公司和罗杰双方确认截止至2006年底在建工程罗杰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280万元。之后罗杰继续施工,直至所有承包项目完工。期间,罗杰从二十三冶公司处领用了部分钢材和其他材料,并于2010年5月12日,罗杰和二十三冶公司确认罗杰在其承包的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土建项目(含钢结构)领用二十三冶公司钢材8267738.46元,使用水电费173286.74元,被罚款13250元,设备租金294688元,使用商品混凝土7885002.05元,共计16633965元。二十三冶公司陆续向罗杰支付了工程款900万元,余款经罗杰多次催讨,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以相互没有完成工程结算为由,拒不支付罗杰工程款。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已于2007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投产;2011年11月,该工程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
综上,罗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937350.70元;2、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因欠付上述工程款从2007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到立案之日止共计1570日,暂定违约金、利息26640820.30元);3、二十三冶公司将其约定收取的8%项目管理费,在扣除由其为罗杰代扣代缴的税金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罗杰;4、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承担。
二十三冶公司答辩称,二十三冶公司与第三人黄本成签订相关分包合同,罗杰只是黄本成下面的一支施工队伍,罗杰所领款项均是从第三人黄本成手中领取的。二十三冶公司与罗杰之间未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更未拖欠其工程款33937350.70元;罗杰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或第三人黄本成递交过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罗杰仅完成了四个子项中土建部分(不含钢结构)的施工任务,故罗杰向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工程款33937350.70元及违约金、利息26640820.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杰请求将约定收取的8%的项目管理费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金后予以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罗杰对二十三冶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中铝国际公司答辩称,中铝国际公司未与罗杰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中铝国际公司在罗杰起诉之前已与二十三冶公司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罗杰起诉中铝国际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中铝国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杰对中铝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本成述称:罗杰诉请的标的系其本人承包,其本人与本案的审理内容存在权利、义务利害关系,故申请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项目责任书》以及《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2、双方约定的8%项目管理费是否应在扣除税金后退还给罗杰,罗杰的工程款是否在扣除8%的项目管理费之外还需另行支付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基金;3、关于土建钢结构是否应全部认定为罗杰施工并全部计入罗杰工程款;4、二十三冶公司是否欠付罗杰工程款,具体金额;5、二十三冶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6、中铝国际公司对二十三冶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1、关于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项目责任书》以及《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问题。罗杰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系罗杰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内容具备合同应约定的主要条款,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畴。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系二十三冶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均由二十三冶公司承担,二十三冶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项目责任书》系平等主体的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设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罗杰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虽无效,鉴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罗杰请求按《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仅在空白处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手人印鉴或签名,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瑕疵,但从其内容上看,与《项目责任书》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可以将《备忘录》认定为《项目责任书》的补充,结合《项目责任书》的内容予以认定。
2、双方约定的8%项目管理费是否在扣除税金后退还给罗杰,罗杰的工程款是否在扣除8%的项目管理费之外还需另行支付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基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双方在《项目责任书》中的约定进行结算,《项目责任书》中明确罗杰的工程款按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结算所有关于土建部分的取费构成的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余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杰,并未约定还应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且二十三冶公司主张的税金(根据鉴定意见包括建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教育附加费三项共计应税比例为3.35%)以及其他费用(定额测编费0.13%,劳保基金为2%)所占比例之和低于8%,故对二十三冶公司主张的还需另行扣除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基金的主张不予采信。《项目责任书》明确项目部可收取8%的管理费且须负责对实际施工人罗杰的工程技术指导等,故对罗杰主张的对双方约定的8%项目管理费在扣除税金后应由二十三冶公司予以退还的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土建钢结构是否应全部认定为罗杰施工并全部计入罗杰工程款的问题。从《项目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只明确了罗杰施工的范围为2#溶出酸洗、2#原料磨、3#高压溶出的土建工程,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虽在土建工程之后有“(含钢结构)”的字样,但并未注明包含了全部钢结构。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的《项目责任书》,均约定钢材属于甲供材料,即钢材由发包人提供,故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不能也无需另行采购钢材。罗杰在未取得二十三冶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垫资购买大量钢材也与常理不符。罗杰主张其采购了大量的钢结构材料,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及为采购钢材支出的相关付款凭证,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采购了钢材,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在2012年4月16日质证时,罗杰对二十三冶公司主张的“所有钢材必须从二十三冶公司领取,不能自行购买”的主张并未明确反驳,只是提出“原来施工时工地治安很差,有些钢材被偷,就自行购买了一些,预埋的有些材料也购买过,施工过程中的架管全部用于工程,有的钢管做了栏杆”。可见,罗杰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购买了少量钢材,这与《备忘录》的内容基本一致。鉴于罗杰对其施工的土建工程是否包含全部钢结构不能提供合同依据,亦没有相应的现场签证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采信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钢材领用量,反算出对双方有争议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中属于罗杰施工部分的金额为1885144.68元,比较合理,依法予以采信。
4、关于二十三冶公司是否欠付罗杰工程款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三冶公司在收取罗杰8%的管理费后,不应再扣减相关税费,故采信广大天平公司鉴定报告中所作的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土建(含钢结构)的工程价款为58186493.07元,该款包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金额并已扣除合同内±2%部分,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钢结构项目部分的金额为22243043.94元,故罗杰施工的无争议的工程款为35943449.13元(58186493.07-22243043.94=35943449.13),加上根据罗杰钢材领用量,反算出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金额1885144.68元,罗杰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37828593.81元。
针对罗杰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罗杰认为2#溶出酸洗蓝图部分应增加水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1346046.17元。经核实,罗杰主张的依据是一份预算封面值,是针对2#溶出酸洗项目的不同预算报价,2#溶出酸洗并非还另有一水池,故不予增加造价;2、罗杰认为2#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应增加工程量差额1193650.02元。因罗杰主张依据的只是一份预算封面值,没有预算明细资料,故不予增加造价;3、罗杰认为因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144947629元,与原结算金额相差金额3977982.68元,故罗杰的工程款应相应增加1722864.3元。因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均不能就最终审定金额增加的部分提供明细;二十三冶公司认为增加的造价均是安装部分,但其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罗杰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按比例相应增加,按罗杰原总工程价款37828593.81元占原工程总价140969646.32元的比例,再乘以造价增加金额3977982.68元,罗杰的工程款应增加1067474.42元。
针对二十三冶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二十三冶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工程总额中关于附件六有十项内容采用的是最初的审计值,而非最终的审定值,共多计算721740元。经鉴定机构核实,二十三冶公司关于设计变更结算金额的异议产生的依据是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定金额,因二十三冶公司并未签字认可该审定金额,鉴定机构依据二十三冶公司提供的设计修改明细结算书及相应的设计变更签证单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依法不予核减;2、二十三冶公司认为附件六中无争议的三项内容应为有争议项,涉及金额为377454元,经鉴定机构核实,该三项属于钢结构范畴,属于变更部分,由于二十三冶公司原来没有提出来,故鉴定机构未予调整。因二十三冶公司和罗杰关于钢结构部分的内容大都属于有争议项,二十三冶公司不认可三项钢结构的金额即属于有争议项。但考虑到关于有争议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是根据罗杰钢材领用量,反算出其工程款金额,没有考虑罗杰可能有少量的钢材购买行为,且由于二十三冶公司原来没有主张该争议,故综合平衡考虑,对二十三冶公司主张的三项争议金额不予调整。
综上,罗杰施工的工程款应为38896068.23元(37828593.81元+1067474.42元=38896068.23元),依据《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扣除甲供材料16152740.51元,再扣除8%的管理费,余款20923861.50元为二十三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减去财务扣款481224.74元,以及二十三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891000元和先予执行的300万元工程款,二十三冶公司还欠付罗杰工程款6551636.76元。
5、关于二十三冶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在《项目责任书》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罗杰在起诉之前未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资料,应付款金额不明,且该《项目责任书》无效,故对罗杰主张的应由二十三冶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十三冶公司应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的交付时间,但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可以认定为自此时已交付,故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
6、关于中铝国际公司对二十三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中铝国际公司与罗杰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且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并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中铝国际公司对二十三冶公司欠付罗杰的工程款依法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十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杰支付工程款6551636.76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二十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杰支付先予执行款30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0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716400元,由罗杰负担407480元,由二十三冶公司负担308920元。
罗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二十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杰支付工程款26977064.60元及该款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2、二十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杰支付先予执行款300万元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判由二十三冶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罗杰施工的工程量错误以及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罗杰施工的工程量。(1)一审判决对罗杰所施工的工程量范围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全部在罗杰的分包范围内且经二十三冶公司以《备忘录》的方式书面确认。罗杰主张涉案的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3#高压溶出、2#溶出酸洗、2#原料磨和排盐及苛化所有的土建工程均系自己施工有事实根据。(2)应调增2#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增加的工程量差额1193650.02元。(3)一审判决确定的结算应当调增的工程款因计价基础有误,导致调增数额错误,应为1675631.51元。(4)一审判决对争议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报告》设定的争议项包含在罗杰的合同内,且经二十三冶公司以《备忘录》的方式确定。《项目责任书》和《备忘录》经鉴定依法均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其证据效力,罗杰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鉴定报告》设定的争议项是二十三冶公司要求从罗杰的合同内即所有土建工程中扣减的部分,是二十三冶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5)二十三冶公司主张扣减罗杰土建承包范围内争议项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以领料反算工程量的方法错误。《鉴定报告》中二十三冶公司提出的争议项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错误。(1)违约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9月19日。该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约利息计付标准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十三冶公司答辩称,1、关于罗杰所施工的工程量范围的认定。(1)《项目责任书》来源不明,其不予认可。(2)四个子项中的钢结构工程,罗杰只完成了极小的一部分。2、关于2#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增加的工程量差额问题。工程结算已经经过多次审计,双方对增加的费用244522.63元予以共同确认。3、鉴定机构以罗杰领用的钢材反算出其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所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
黄本成同意二十三冶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铝国际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
二十三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扣减税金189万元,核减罗杰增加的工程款106万元;2、罗杰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应在罗杰的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之外再扣除税金。2、一审法院认定罗杰的工程款应增加1067474.42元是错误的。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140969646.32元只是一个中间数值,并非最终结果。而罗杰的工程款是鉴定机构通过专业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随意调整。3、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错误。至起诉之日,罗杰从未向二十三冶公司要求过办理结算,更未要求过支付工程款,罗杰从未有向二十三冶公司交付的意思表示,更未有交付的行为,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4、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摊比率不合理。
罗杰答辩称,二十三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杰的工程款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2、一审判决对罗杰施工量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杰的工程款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的问题。
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给罗杰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责任书》规定:“罗杰投资、建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收回:按甲方(广西华银铝总包单位)与二十三冶公司所签合同的标准结算上述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杰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钢材、水泥、砼)款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杰,……”从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的文义看,不应再扣减税金。而且从建筑行业微利的特点看,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比例为8%,亦不应再扣减税金。因此,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应在给付罗杰的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再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罗杰的工程款增加1067474.4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144947629元,与原结算金额相差金额3977982.68元。因中铝国际公司不能就最终审定金额增加的部分提供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不包括罗杰施工的部分,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罗杰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按比例相应增加并无不当,即按罗杰原总工程价款37828593.81元占原工程总价140969646.32元的比例,再乘以造价增加金额3977982.68元,罗杰的工程款应增加1067474.42元。二十三冶公司认为应核减此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建钢结构是否应全部认定为罗杰施工的问题。
从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仅约定了罗杰施工的范围为2#溶出酸洗、2#原料磨、3#高压溶出的土建工程,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虽在土建工程之后有“(含钢结构)”的字样,但并未注明是否包含了全部钢结构。关于钢结构的工程量没有双方的签证,由于双方约定钢材属于甲供材,因此鉴定机构依据钢材用量来反推罗杰完成土建钢结构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罗杰虽主张其自行购买了部分钢材,但并未提供采购合同与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鉴定机构反算的结论看,罗杰并未完成全部土建钢结构的施工。
(三)关于是否应调增2#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增加的工程量差额1194650.02元的问题。罗杰虽然主张应当调增2#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增加的工程量差额1194650.0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预算封面值,并未提供明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二十三冶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对此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鉴定报告所列争议事项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报告所列争议事项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存在争议的事项予以确立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结论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鉴定机构已对双方针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予以解答。现罗杰主张鉴定报告所列争议事项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并未作出约定,罗杰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自己所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其主张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缺乏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38.51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07.27元,由罗杰负担27713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