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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1 20:39:59
  问: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是否可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答: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属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
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园城公司是否应向万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万鑫公司上诉认为,协议约定“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只是双方确定还款数额的依据,而不是确定园城公司是否违约的前提。根据协议约定,只要园城公司未按期付款即构成违约。而2006年6月26日开始的双方往来信函已经晚于协议约定的2006年5月30日的最后还款期,这说明园城公司已构成违约。对万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园城公司应付工程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并不确定。200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2款约定:2005年12月7日付款500万元、2006年1月10日前付款500万元,其余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剩余50%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由此可知,双方并未约定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的具体数额。至于具体数额多少则取决于二审定案数额。在2006年5月30日前,双方未就二审定案数额达成一致。相应地,园城公司应向万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2)园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的原因并非园城公司单方导致。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于100日(2005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内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如园城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视为园城公司确认万鑫公司出示园城公司收到的结算报告的结算值。一审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由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二审,双方对二审结果均认可,并最终以二审定案数额作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依据。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最迟应分别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底前形成一审决算定案和二审决算定案。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双方未形成一审决算定案数额。关于一审决算定案数额未按期形成的原因,万鑫公司认为是因园城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所致。而园城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对决算事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并非其故意拖延结算。本院采信园城公司的观点。首先,在双方对一审决算有争议的情形下,园城公司仍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共计1000万元工程款。这说明园城公司不存在借一审决算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其次,一审决算产生争议确有其客观原因。根据一审委托的工程鉴定结论可知,万鑫公司确实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的情形,这也侧面印证了园城公司就一审决算与万鑫公司产生争议确有其正当性理由。由上,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的情形下,园城公司有权以其应履行的义务不明拒绝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之义务,该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万鑫公司有关园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