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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开、竣工日期的认定

2019-06-04 08:38:57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最高入民法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就讼争工程开、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开工日期。二审庭审中众鑫诚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认可讼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准备施工放线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监理同意施工的日期为200年6月14日,图纸会审通过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故二审判决据此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顺延至2009年6月16日并无不妥。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众鑫诚公司的《通知》,但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与其代理人在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竣工日期。首先,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房屋顶账协议》、2010年8月1日《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而从功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看,众鑫诚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四家单位以及众鑫诚公司均在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二审判决将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并无不妥。其次,众鑫诚公司虽主张功达公司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各栏内容均是事先填好盖章,日期由功达公司根据需要填写,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众鑫诚公司还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而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
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