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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1 19:39:19
观点来源:
  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时候,即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支持每年36.5%的利息,建设单位提出再依据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认为约定的损失低于施工单位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租金标准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施工单位既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又赔偿依据租金计算出来的损失,就会导致违约金重复计算,加重施工单位的责任。因此,建设单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238页。